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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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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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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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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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共
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肥料或其他經本部許可
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業務,並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
工商廠(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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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事業廢棄物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
用途行為包括做為原料(如紅磚原料)、
材料(如輕質骨材、陶粒)、燃料(合成
氣、碳化物及燃料錠)及肥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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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經本部許
可。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
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受前項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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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下水污泥再利用實績、用途
及產品市場去化均未明朗,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經本
部許可,以妥善控管其再利用運作現
況,確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具技術及
市場可行,降低環境風險,爰於第一
項明定之。
二、考量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有廢
鐵、廢塑膠及廢紙等單純且少量之事
業廢棄物,相關主管機關已定有再利
用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徒增行政
程序,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經其
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
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進行再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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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十
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ㄧ、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
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
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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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
件,內容應包括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
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
意願書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爰於第
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應包括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及緊急應變
計畫,其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包括
「停(歇)業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產品庫存
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緊
急應變計畫包括「清除及再利用可能
發生之危安事件之應變措施」、「廠
內工安消防相關設備」、「廠內及廠
外之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含警、
消、工安、環保及醫療各單位)」、
「再利用機構之緊急應變組織人員編
制圖」及「工安、消防及緊急應變之
教育訓練規劃」,以有效避免意外之
發生,確保公共安全。另考量異常運
作處理計畫或緊急應變計畫涵蓋之細
部內容未來可能會略有調動,為減少
本辦法修正頻率,條文未條列各細部
內容,參考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作法,另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
中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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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
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
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
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
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實績,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
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
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
下列內容: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
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污染排放
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應包括本部核准之
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
及監測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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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再利用技術具可行性,第一
項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者,如無國內外
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應提出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方得進
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結果經本部核
准後得作為實績佐證,依前條規定申請
再利用許可。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及試驗結果報核准應檢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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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二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文件
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
駁回申請。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
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
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
正申請文件,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駁回
申請。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之日數,合計不得超
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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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利用許可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及
實質審查二部分,書面審查係針對申
請文件內容之完整性進行確認,內容
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
正;實質審查部分,本部得邀集相關
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審
查作業或現場勘查,確認再利用技術
運作之可行性及產品去化通路無虞。
二、考量書面審查補正時間約為十五日
至三十日;實質審查修正時間約為四十
五日至六十日,爰明定書面審查及實質
審查限期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
日,以利有效推動再利用許可之審查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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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事業申請再利用經許可者,由本
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項,
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一、事業名稱、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
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
碼)與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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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內容應包
括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再利用事
業廢棄物種類及用途等事項,此外,再利
用許可文件應副知相關機關,以利各單位
配合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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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
年為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
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
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
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展延之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
本部得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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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許可文件期限、展延申請時機與展
延期限,以及逾期未申請展延,再利用許
可即失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欲從事
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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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由事業
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
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
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
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
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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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許可展延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
同檢具申請文件提出,申請文件內容包括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
書、產品銷售紀錄及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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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
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再利用許
可或核准試驗
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
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
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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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業廢棄物種類、事業廢棄物實
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
百分之十或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等情
形,因其變更幅度較大,影響再利用
用途及產品特性,爰明定應重新申請
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
畫。
二、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二項各
款規定關聯性說明如下:事業廢棄物
種類及再利用數量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內容;再
利用技術原理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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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
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許可再利
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
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九、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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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申請
文件內容變更,未涉及再利用技術原
理改變等情事時,因其變更事項相對
單純,毋須依第十條重新申請,由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
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第
二項各款規定及第七條再利用許可文
件關聯性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或第
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
容。
(三)第七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
計畫內容。
(五)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係屬第
四條第二項第六款異常運作處理
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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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
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
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送本部
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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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內容
如有變更,而與再利用技術無直接關
連者,為簡化行政審查程序,爰明定
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變更內容送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實際再利用數量如低
於原許可量,原則上可不必辦理變
更,惟再利用機構如未申請變更時,
受限於許可總數量不得大於製程最大
利用量之規定,恐無法再收受其他事
業廢棄物進廠,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變更事宜。
三、再利用機構污染防治方式、設施
或規格等內容皆應向環保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並核發許
可,內容若有變更亦需向環保機關提
出申請,故內容變更屬情節輕微之事
項,僅需備查即可,爰明定第五款。
四、各款變更內容與第四條各項及第
七條再利用許可文件關聯性說明如
下:
(一)第一款係屬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
料內容。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屬第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清除計畫內容。
(三)第四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再利用計畫內容。
(四)第五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污染防治計畫內容。
(五)第六款係屬第四條第二項
第五款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內
容。
(六)第七款涉及之再利用數量
係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廢
棄物基本資料內容或第七條再利
用許可文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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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
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
下列方式為之:
一、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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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再利用管理
辦法,相關清除規定亦應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明定委託合法
運輸業代為清除及委託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二種
清除方式。
二、考量清除成本及其便利性,經參
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作法,將合
法運輸業納為清除ㄧ環。合法運輸業
代為清除,須屬政府登記有案,且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包括
裝設即時追蹤系統及設置相關污染防
治設備,並取得環保機關檢核通過之
清除者身分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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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
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
訂契約書,並妥善
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
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
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
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
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
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
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
完竣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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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事業應與再利用機
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
書。
二、契約書屬事業、清除機構及再
利用機構之私契約,本部基於管理
考量,於第二項規定契約書應包括
相關證明文件及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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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
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
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
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
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
水量、用電量及污染
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
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
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
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
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
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
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
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
紀錄。
前五項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
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檢測報
告提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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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對於再利用行為應記錄之
事項,包括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
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及再利用用途
等。此外,再利用機構須另行記錄剩
餘廢棄物(指再利用過程不要或剩餘
之廢棄物)之處置。事業如屬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辦理申
報者,事業得以網路申報聯單作為紀
錄,並於申報聯單備註欄位予以加註
再利用用途,亦得自製報表予以記
錄。
二、再利用機構應記錄再利用產品之
銷售流向及數量;其中再利用產品未
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
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
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避免再利用產品經多次轉售,而致惡
意棄置等不法情事,爰明定第三項及
第四項。
三、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相關檢測
日期、方法及結果應作成紀錄,爰明
定第五項。
四、相關紀錄及檢測報告保存期限為
三年,以利主管機關查核管理,爰明
定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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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報:
一、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二、未符合本法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併同營運紀錄依第十七
條規定辦理書面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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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申報第十五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再利用行為紀錄,
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規定辦
理,亦即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紀錄。前述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指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
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
(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
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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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
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
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
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
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
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
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
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
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
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
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
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
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
資料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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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
部申報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考量本部所轄之事業有限,預期未來
提送再利用申請之家數不多,相關再
利用產品以書面方式進行申報,俟行
政院組織調整後,再採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申報方
式辦理。
二、營運紀錄應包括各種再利用產品
名稱、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
等相關資料,此外,再利用產品無銷
售時,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
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俾利本部
充分掌握再利用機構產品之產銷現
況。
三、為確實管控再利用產品流向,第
二項明定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
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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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
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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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再利用查核授權機制與受查核者應配
合之相關規定更為明確,明定本部得派員
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查核作業,以及查核
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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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
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可;其
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
後十五日內,
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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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為確實控管再利用機構之運作情
形,其有業務終止或暫停營業之情形
時,應主動於規定時間內申請廢止許
可或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二、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
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情
形時,本部得視其情節嚴重性,評估
是否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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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
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
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
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
規定。
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
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
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
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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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再利用運作管理機制,明定本部得令
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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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及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
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未重
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至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
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
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
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
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
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依原許可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
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事
業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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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
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失情形,
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以落實有效管
理。
二、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均屬公務
機關,為加強管理再利用機構之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第二項規定經本
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限
制其申請該業務許可之期間;此外,
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定,其負責人三年內不得重新
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避免其
再次違規,導致事業廢棄物未妥善進
行再利用,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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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
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
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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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得委託辦理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
等事項,並得協助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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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
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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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境外輸入輸出不適用本辦法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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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具之證明文
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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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再利用、試驗計畫、展延或變更等相
關申請文件可能會由國外廠商以外文向本
部申請,為避免審查上之困難,如申請文
件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
內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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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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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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