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7.12.20內授營環字第1070820917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7年11月27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738288100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先予敘明。
三、貴局來函說明二、三新設排水溝工程及污水管線工程是否屬下水道工程,應請先釐清,方能依下水道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來函說明二污水管線如屬用戶連接管線或用戶排水設備管渠,本部營建署94年2月14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2317號函送94年2月3日「研商埋設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管渠經私有土地是否應予補償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第1點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自公、私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之土地所有權人非污水下水道用戶者,下水道主管機關於其土地埋設管渠,應給予補償。
本案貴局提及新甲段1165-35及1165-36地號土地是否以給予償金方式辦理工程用地取得乙節,請依前開規定、意旨及會議結論之原則辦理,至於所提新甲段1165-6地號土地是否得以承租方式辦理工程用地取得乙節,依下水道法並無以承租方式取得工程用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