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8.6.21內授營環字第108081077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8年6月5日高市水營字第10833895000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局因工程上之必要,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土地埋設下水道管渠及人孔,如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依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