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13.8.9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80916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8月5日中市水污設字第1130068279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14條前段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且所稱之「必要」指下水道工程依據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辦理規劃、設計,實無其他適合路線或位置可供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三、另查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用戶排水設備屬用戶接用下水道之私有設備,尚無下水道法第14條之適用。
四、本案工程預計使用民眾私有住宅區用地埋設公共污水管線,該管線究係屬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係屬用戶排水設備,請貴局本於權責釐清,並依前開規定辦理。